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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3.07.20    新闻来源:劲风知松   浏览次数:


案由适用要点

【释义】

在流动质押中,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三方经常以签订监管合 同的方式,由监管人占有并对质物进行监管,质权人通过监管合同中的占有 返还请求权对质物进行间接占有。因监管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即为动产质押 监管合同纠纷。流动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 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押, 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 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

【管辖】

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 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监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流动质押的实践,监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一般包括 以下内容:第一,审查核验义务。实践中,监管人根据质权人的指示,在接 受出质人交付时,对其实际交付的质物品名、数量、质量等进行具体的查验, 确保与质物清单以及监管协议上的质物相符。第二,保存保管义务。对于由 监管人实际占有的质物,监管人应当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如选 择合适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当的保管条件等。第三,监管义务。监管义务是 监管人最重要的义务,要求监管人在监管期间要监控质物的数量和质量,防 止质物随意出库或脱离其实际占有。监管人在质物入库后,即应当严密监控, 防止质物出库,并定期进行査验,当质物有毁损灭失风险时,应当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施等。当监管人未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未能有效监控货物导致质 物出库或者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则应当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承 担违约责任。质权人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监管协议对赔偿责任有约定 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理,监管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民法典》 第584条的规定进行赔偿。

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9〕254 2019年11月8日)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 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 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岀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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