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融资中,金融机构离不开第三方专业监管,不同监管模式潜在的风险有高有低。根据司法案例调研情况,以下模式潜在风险较高:
一、在出质人处实施监管(一元租赁)
(一)重复质押
风险示例:
(2016)最高法民终487号:金紫阳公司将储存于其粮仓的14仓粮食作为出质物,先后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工商银行渭南分行、中国银行渭南分行等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等协议,取得了前述金融机构巨额贷款”。
(二)无权处分质押物
风险示例:
1.出质人以存储在其仓库的他人货物出质融资;
2.出质人以为他人代采暂储的货物出质融资;
3.出质人以存储的中央事权粮擅自出质融资:(2018)最高法民申2798号:“诉争48571吨粳稻所有权归属国务院,五峰科技公司无权以该部分粳稻向民生银行盘锦分行进行质押。民生银行盘锦分行认为其对诉争48571吨粳稻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批粮食,两个主体分别出质
风险示例:
(2017)最高法民再148号:惠农担保公司对案涉质押财产的质权不成立。杨宏伟将案涉质押财产以金囤仓储公司名义出质给工行白山分行后,又以明远粮贸公司名义出质给惠农担保公司,构成重复质押。对于明远粮贸公司北库房,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租赁在先,明远粮贸公司与惠农担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后,惠农担保公司未合法取得使用权;对于案涉质押财产,工行白山分行委托武商储长春分公司监管在先,惠农担保公司监管在后,惠农担保公司未合法占有,故不能认定案涉质押财产已向惠农担保公司交付。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惠农担保公司对案涉质押财产的质权不成立。
(四)监管人被出质人赶走,金融机构丧失占有
风险示例:
(2019)最高法民终1723号:“案涉标的物被淄博中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淄川农商行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未进行任何管理,没有监管记录,也未设置质押标识,且监管人被恒顺公司赶跑,证明案涉标的物未脱离恒顺公司的直接控制。”
二、没有独立安全监管场地的监管
(一)仓储区划区域监管
风险示例:
区域不好界定,货物容易混同,货物容易被强力出货。
(二)4S店停车区监管,将钥匙交给4S店
风险示例:
(2022)粤01民终4495号:质押的车辆被移走、销售,造成质押物的灭失。安信物流公司称监管场地并非是第三方独立场地,监管场地是明乐公司的经营场所,车钥匙也交给明乐公司,安信物流公司也只能通过每天的盘点,事后将车辆状态告知交行。2019年11月15日发现车辆有问题,就通知了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交行称质押为流动的质押,质押车辆是不断变化的,交由明乐公司车钥匙也是便于车辆的销售,其确认收到安信物流公司通知后到场进行了处理。法院认为交行作为债权人及质押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交行将保管责任委托给安信物流公司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便于车辆出售,将质押车辆存放于明乐公司提供的场地,并将车钥匙交由明乐公司,在此情况下,使其对质押财产的占有存在很大的风险,对此交行存在明知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错。
三、出质人承担监管费的监管
(一)欠费,监管商撤场,丧失占有,质权丧失
(2019)最高法民申5867号:中海物流在监管过程中因天翊实业拖欠监管费用多次向赣州银行萍乡分行发函催缴,并于2015年5月4日发函终止监管协议退出监管。因案涉质物系存放于出质人场所,赣州银行萍乡分行以委托第三方监管方式实现对质物的间接占有和有效控制,原审据以上事实认定自中海物流退出监管后赣州银行萍乡分行已丧失对质物的有效占有并无不当。
(二)欠费,监管商撤场,质押财产减少
(2020)皖08民终1873号福斯特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交行安庆分行,并由南储安徽分公司监管,福斯特公司承担南储安徽分公司全部监管费用,福斯特公司拖欠监管费用,南储安徽分公司分别向交行安庆分行、福斯特公司发出了《知会函》,明确将于2019年11月20日正式撤出监管,并要求交行安庆分行在撤出监管前派人到场接受监管物。交行安庆分行于2019年11月22日方到场盘点交接,其主张质押物减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南储安徽分公司未履行监管责任所致,故其主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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