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关系的主体,是指留置权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债务人和留置权人,留置权人就是债权人。留置权关系的客体限于动产,不动产以及不动产权利绝对不能成为留置权关系的客体。对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亦不能称为留置权关系的客体。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的占有权须受一定限制,即除了保管上的必要或经债务人同意外不得使用留置物,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抵押。债权人就留置物优先交偿后,如留置物的价值超过应交偿范围,应将剩余部分的价款返还给债务人,留置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时,债权人得请求补足。留置权人只能从留置财产中优先交偿根据本合同应得的款项,对于其他债务,不得利用本合同的财物行使留置权。接下来我们就来详细介绍一下留置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权利。 一.留置人的权利
1、留置财产权。
留置财产权,是指债权人扣留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的权利,该权利是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在民法理论中,其被称为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
2、孳息收取权。
本着谁占有谁收取的原则,留置权人享有孳息收取权,但是擎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在这一点上和与动产质权没有区别。
3、优先受偿权。
在债权人扣留动产后,其尚不能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只有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时,其才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民法理论中,其被称为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
《民法典》第453条中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并未对当事人约定的最短宽限期进行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民法典》允许当事人对宽限期进行自由约定,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哪怕约定的宽限期短于60日,也是可以的。在这一点上,《民法典》 未延续原《担保法》第87条第1款的做法。
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宽限期或者宽限期约定不明确的时候,留置权人单方确定的宽限期才有60日以上的限制,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二.债务人的权利
1、损害赔偿请求权。
该权利与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有关,根据《民法典》第451条中规定,若因留置权人保管不善致留置财产毁损、灭失,则债务人有权请求留置权人赔偿损害。
2、留置权及时行使请求权。
因留置权及时行使与否可能会影响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因此根据《民法典》第454条的规定,在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成就后,债务人有权请求留置权人及时行使留置权;若留置权人不行使,则债务人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3、留置财产返还请求权。
在留置权因主债权的实现而消灭后,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成为无权占有,债务人当然有权请求其返还留置财产。
三.留置权的消灭原因
1、因债权消灭而消灭。
债权消灭,可以因债务人在宽展期内清偿全部债务而消灭,也可以因债权人于宽展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满足自己的债权而消灭。债权也可因其他原因(混同、抵销、免除等)而消灭。债权消灭,作为债权担保的从物权,自然随之消灭。
2、因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另行提供担保替代留置担保而消灭。
在债权人留置期间,债务人可与债权人协商,另行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以替代留置担保,留置权归于消灭。另行提供担保,须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
3、因留置权人弃权而消灭。
留置权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法享有该权利,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留置权人弃权,表现为将该留置物交付给债务人。
4、因丧失占有而消灭。
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成立和存续的前提条件。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当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被剥夺时,不能基于留置权请求返还,只能依据侵权的法律规定请求返还留置物。《民法典》第457条中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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